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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农大法学学子眼中大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

文学读书 时间:2020-01-05 17:21 点击: 来源:安徽大学生网
[导读]完善发展教育事业的法律对策,妥善处理高校学生的伤害事故这一问题,对我国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尤为重要。更重要的是我们应该了解如何预防学生伤害事故。

安徽大学生网安徽农业大学/周铠)最近几年,我国高校在校大学生不幸人数逐年上升,寒窗苦读十几年,匆匆地结束稚嫩的生命,使我们哀其不幸、怒其不争的同时,每个人的心中不免会有这个问题:大学生不幸谁之过?恐怕很多人见过不同的案例,有着不同的回答,例如健康原因、考研失败、学习和就业压力、失恋苦楚、经济逼迫、家庭不幸等都是造成这种悲剧的原因。家长们伤心之下,把一切责任都归到学校身上,这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有其具体的法律依据?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在这之前,必须解释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学校组织的的教学活动或其负责的校外活动期间,以及在高校必须承担管理责任、保护义务的锻炼设施、学习科研设备内,高校学生遇到人身损害的事故。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的特点:

主体的指定性。在我们的认知里,一般的人身损害案件,受害者是身份不定的自然人,高校伤害事故的相关主体只能是具有办学资质、获得正规许可的高等学校学生,并且必须在学校生活,非全日制的学生即在职学生等不在内。其一,受害者必须是学生,具有学生证明。例如校园卡、学生证等,其他的诸如食堂员工等不属于这个范围;其二,当事人是在高校学习的客体,并接受大学合法合理的管理,也就是遵守校纪校规,大学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主要指对其所属学生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中小学就不属于 “高校”范围。

时间的特定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时间,即学校承担教育教学、安全保障、管理服务等责任期间,比如学校校历规定的开学日期至学期结束放假离校期间,该学生提前放假则责任提前终止。因其他原因节假日补课期间也算在内,毕竟属正常的教学活动。

地点的限定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地点仅限于学校必须教育和管理责任的地域,主要包括教学楼、运动场、体育馆、图书馆、实验室等。校方进行的校外活动,比方说社会实践、实习场所等高校负有安全管理和教育指导的地域也被包含在内。无论其距离学校多远,都在此范围。

二、法律法规规范

( 一) 相关法律规定

涉及到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6 条 第 2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条对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做了规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适用。一般情况下我国高校学生基本在16周岁以上(少年班除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 部门规章

在部门规章层面涉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主要是 2002 年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 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责任的归属、事故的处理程序以及事故损害的赔偿做了具体规 定。在归责原则上,该《办法》第8条第一款确立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另外,《办法》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补偿。”如果学家庭确实困难的,可以考虑经济补偿,但这不是法定义务与责任。

(三)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

为进一步落实法律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各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和教育发展状况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在安徽,目前《安徽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正在抓紧修订,初稿已经提交安徽省人大。

(四)相关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民法通则 > 的意见》。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意见》第183 条 。该条确立了精神病人在自伤或他伤情况下,单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不足之处

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

从这些有关法律,不难发现我国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上虽然已经初步健全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存在法律层阶多样,具体指向不足等弊端。尤其是当前,民法通则适用性问题,新的民法总则替代,没有科学的立法依据,民法典尚在讨论中还没有发布。

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承担责任性质认定不清

在现行的法律之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具体规定高校承担责任性质,没有列举出来,而作者所在的安徽省,连相关的地方法规也在前两天才摆上议程,由于没有指导性意见,可能也不会对此做详细的规定。正确认定学生伤害事故高校责任性质对保护学生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教育事业的持续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责任认定具有紧迫性。

个人建议

完善保险,规避学校风险

保险制度随着他的优越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并深入社会各阶层,高校也不例外。高校适当地引进了投保,创造性的转移学校风险,可惜涉及面过窄,并且投保金额出于现实往往很少、投保范围也仅限于那么几项, 不能真正的帮助学校规避风险。笔者认为这项通过保险转移学校风险的方法是具有科学的,但是相关的体制还不太完善,这就需要立法去加以完善,并经过长期的宣传、大众教育,使投保在自愿的基础上,成为一种社会生活方式,这样就能真正起到转移风险的预期作用。

(二) 完善具体的责任认定制度

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在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但因过于分散,使得责任认定制度缺乏整体性。为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建议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在《侵权责任法》中将高校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畴,规定高校对全日制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非全日制学生不负有,没有尽到相应的场所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尤其是某些高校将各场所委托第三方物业公司管理更要尽到保障义务。2.相应法律中明确列举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围以及高校没有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而细化高校学生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增强 法律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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